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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天馗,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毋庸置疑,古今中外无论哪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无法容忍冤枉无辜。因为,冤枉无辜,既是对人类文明底线的挑战,也是一种最大的非正义。正因为如此,几乎每一起冤错案的出现,都会深深地触动无数民众尤其是法律人的敏感神经。
毕竟,错案意味着我们的司法制度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名义下,将一个无辜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给无情葬送了!这也充分说明,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以及是否能得到切实的遵守,绝不仅仅是简单的办案手续和执法方法的问题,而直接关系到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内的每一个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
从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冤错案来看,它们大都涉及到法律程序违法问题。择其要者,大致也有刑讯逼供、辩护意见得不到应有尊重、“疑罪”不是从无而是从轻以及“重实体”、“轻程序”等问题。可以说,这些问题既是造成冤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大多数冤错案得以产生的主要因素。
对上述这些问题的改革和完善,是进行预防冤错案的制度建设的必由之路。笔者不再一一对它们进行细致地评论,而仅想从诸多错案大都会涉及到的“在终审裁定生效后,被告人及家人多次申诉及上访均无结果”这一问题入手,谈一下改革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事实上,由于人类认识和实践能力有限,即使法律被正确地遵循,过程被恰当地引导,也难以完全避免一个无罪的人被宣告有罪的出现,这是人类千百年来都无法摆脱的一个宿命。当然,这绝不是说错案就是合理的,尽管有些错案的出现确实是可以原谅的。
不过,对于那些被错误定罪乃至被冤杀的当事人和他们的亲人而言,最为关心的问题恐怕莫过于如何才能通过再审程序去纠正那些错案了。然而,从诸多错案的纠正来看,它并非靠现有的刑事救济机制本身,而是更多地依赖于诸如“亡妻复活”、“真凶落网”等偶然因素。其实,这些错案之所以引人注目,不仅仅因为被告人被错误地定罪,还因为它暴露了我国刑事救济制度尤其是刑事再审程序在启动方面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
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人对生效裁判不服,既可向人民法院申诉,也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但是,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向哪一级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的申诉如果向法院提出,一般要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加以接受和审查,除非事先经过原审法院审查处理,或者案情确属疑难、重大、复杂,或者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就当事人的申诉予以直接受理或审查。这必然会使得合法再审的提起与生效裁判中的错误的纠正面临较大的困难。道理很简单,再审一旦启动,就将使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也往往会受到一定的追究,至少也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与再审启动之间所存在的这种职业上的利益牵连,无疑会使其对当事人及其亲属的申诉保持消极的态度,进而拒不开启刑事再审程序,并最终导致冤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和改判。另外,在当事人提出申诉后,现行法律也没有就法院对申诉审查的程序作出规定。换句话说,法院对申诉的审查并没有采取“诉讼”的形式,而是采用了类似行政性审查活动的书面形式。显然,在这一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程序中,申诉人无法通过与决定者面对面的交涉、说服和争辩来施加自己的影响,从而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权事实上完全掌握在法院手中。换句话说,目前我国的刑事申诉实际上与一般意义上的“来信”、“来访”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别。
由此看来,要保证冤错案能够得到“制度化”的纠正,就必须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彻底的变革,其目的应当是使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当然,与此相应的制度建设或许可以是,在对申请再审理由作出重新界定并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同时,还可以考虑提高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级别,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接受再审申请,这既可以显示出国家对再审启动的慎重态度,也可以使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摆脱“自己是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疑。
1.由于实行流程管理,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一般均由立案庭负责立案或排期的人员确定,而并非由审判人员确定,即案件是否简易是由立案庭人员根据原告主张的请求标的、事实情节、法律关系等进行主观判断,并不考虑也无从考虑被告辩称或主张的事实、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疑难。由此必然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一定都是简易或简单的案件,实践中许多客观上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也都适用简易程序得以审结;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当然都是复杂疑难案件,实践中许多标的虽较大或原告起诉的事实看起来似乎比较繁琐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争议并不大,审理起来也比较简单,适用普通程序显然浪费了人力物力。这就产生了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本意并不吻合的现象。
2.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后,留给审判人员的审理时间特别是庭前调解时间相对减少。为了防止当事人与审判人员提前接触,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减少关系案、人情案等等,许多法院在流程管理中,在开庭前不告知当事人案件的主审法官,签发传票的审判员一般都是立案庭人员,往往在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才将案件转给业务庭。而从立案到送达案件往往已在立案环节滞留近一个月,主审法官实际掌控的有效审限平均不足两个月。如温县、焦作市解放区、武陟县等法院2003年以前转给业务庭案件的时间一般是掌握在开庭前5日内,有时甚至在开庭前一天或开庭当日才将案件转来,2004年以后,情况有所转变,转案时间为庭前10日左右。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许多法院还规定了开庭后的结案日期,一般至迟应在开庭后10日内结案,这样留给审判人员的有效办案时间一般仅20日左右。规定简易程序应当当庭宣判使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
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重视实体公正的同时,逐步重视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程序公平与正义,即确保当事人在程序法上的公平公正,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的对等,确保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及时实现实体权利,因此程序公正本身也就包含着诉讼效率。但是,一些法院在强调诉讼效率时,片面强调结案时间,过分渲染法官在如何短的时间内结案,而不重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以致出现了案件质量下降、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等负面效应。效率应该是效益与时间、成本之比,我们强调减少时间、缩短审理期限,但同时必须注重所取得的效益,注重降低诉讼成本、节约诉讼资源。实践中,许多复杂疑难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与举证权利,不能得以充分保障;而一些看似复杂而实际上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耗费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等等。因此,我们在确定民事诉讼程序法律的价值取向时,首先应考虑的是通过程序法律保障实体权利的有效实现,确保程序法应取得的社会效益;同时应充分考虑节约诉讼成本、诉讼资源,以较小的代价取得较高的效益;既要注重缩短审理期限、确保快速结案,又要注重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诉讼权利的对等。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法院院长:韩豫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