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

-信天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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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存在的问题 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最大限度拓宽诉讼救济渠道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2日 来源: 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   http://www.suzxsbhls.com/

  信天馗,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上诉不加刑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实践过程中,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也如立法者们所没想的那样,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环境以及司法实践活动的变化,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负面影响却逐步显现出来。下面本人试论一下上诉不加刑原则所产生的问题:


  无法对;违法;判决进行救济。


  依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即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一审法院事实已查清,法律适用无误,但作出的判决畸轻,被告人上诉的案件,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款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而只能依据第1款的规定,维持原判。可这又与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刑罚相当原则严重不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活动。而且判决生效后,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思想,二审法院也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从而无法对该;违法;判决进行救济,只能;知之任之;。


  影响了二审法院的效率和办案质量。


  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贯彻实行,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顾虑,但是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后果。第一,也是最直接的,就是增加了上诉案件的数量。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有了此;保护伞;——上诉不加刑,刑事被告人根本无须承担任何上诉案件的败诉风险,况且通过上诉还可以延缓被送监狱接受强制劳动的日期,所以不管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他们都会上诉。但是结果却导致了我国目前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经过一、二审的审判。这就不但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负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由于各中级人民法院的人力本就渐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二审法院不得不在审理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提起上诉的案件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提高办案效率,大量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对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只有在经过;询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查清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开庭审理,进行书面审理。但是在实践中,二审法院由于被告方提起上诉的案件实在太多,审期又有限,为提高结案效率或者仅仅是为了不超过审理期限而不得不对某些未查清事实的案件也进行书面审理。这样一方面使得二审法院不得不违法,另一方面又间接地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失去了根基,最终的结果是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造成了冤假错案。如此,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平公正为目的而确立的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最终结果却是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即达到的却是事与愿违的效果。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许多相矛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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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的消极效果


  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理由:、上诉不加刑原则违背了事实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其他诉讼制度、原则及具体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上诉不加刑原则却要求二审法院在发现一审判决判决过轻的情况下亦不得改判加刑,这就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判,量刑适当,罪当其罪。上诉不加刑原则使得二审法院无法对一审判决太轻的判决予以直接纠正,也就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必然导致重罪轻判、放纵犯罪的后果。这样既不利于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也不利于罪犯的教育与改造。、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的有错必纠的原则相矛盾。刑事诉讼法所有程序、制度都应服务于有错必纠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使有错必纠在二审中得不到彻底的贯彻。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为多种变相加刑的做法所取代。


  中国虽实行了上诉不加刑,但因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威胁而变得不彻底。有许多精通法律的犯罪分子会这样认为:不能上诉,如果上诉后二审认为判轻了,先来个维持原判,然后随即提起再审,将二十年判成无期,将无期判成死刑,岂不冤哉。这种可能在我国法律中是有的,在实务中也曾这样操作过。这本身就说明它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上诉不加刑原则易导致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提出无理上诉,增加二审法院不必要的工作量。


  在实践中,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没有加刑的顾虑;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用交纳诉讼费用等。即既没有诉讼风险,又没有诉讼成本,而且还有被裁减刑罚的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可以提起上诉,即给予了被告方上诉的便利条件和简单理由。以上这些原因致使被告人可以随心所欲地提起上诉,从而增加了二审法院的大量负担,影响了二审法院的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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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适用范围





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最大限度拓宽诉讼救济渠道

  内容摘要:当前,法院的申诉上访案件逐年上升,过激申诉时有发生,而全国法院共受理复查、再审案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案件总数的百分之一、二,绝大部分的案件没有进入复查或再审程序。如何解决这日益增长的矛盾,笔者主张疏通司法申诉渠道,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最大限度拓宽诉讼救济渠道。


  关键词:申诉上访,疏通渠道,放宽限制,设定条件


  一、申诉上访案件现状和特点


  近几年来,法院的申诉上访案件居高不下,曾逐年上升趋势。根据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2002年全国法院处理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65万余件,2003年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397万余件,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接待群众来信来访12万余件。再加上向党、政府、人大、新闻媒体等部门的涉讼信访,其数字是惊人的[1].


  目前申诉上访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商事案件申诉上访仍居高不下,近年又出现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执行案件申诉上访增多的新情况;二是集体上访、群体上访、越级上访和进省、进京上访案件增多;三是突发性、对立性和带有暴力倾向性的上访申诉案件增多;四是上访人采取的方式增多:有的围堵法院、人大、政府机关大门,威协信访人员的人身安全;有的采取静坐、静卧、扯横幅、穿墨衣、甚至拦截领导车辆等极端方式上访;还有极个别人扬言要采取自杀、搞爆炸、伤及他人人身安全等手段进行上访[2].


  在上访群众中有的是有理上访,有些在实体处理上没有问题的案件,往往是程序上有瑕疵,使当事人联想到其实体可能也有问题。也有的是无理上访,包括案件在合理法律幅度内裁判而当事人自认为错判的,有的是生活困难,他们想通过长期的、多部门的上访方式,企图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给法院施加压力,大有不达到目的誓不罢休的气势,来达到其上访目的。他们因而成为“老上访户”。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为什么不是按照法律程序上诉或者申诉,而是采取到省或进京上访,有的甚至缠访不休、过激申诉呢


  二、存在问题


  1、司法申诉渠道不畅


  为了防止或纠正错误的裁判,法律规定了可谓全方位的监督体系。从司法部门内部看,本级法院设有审判监督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有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这些监督部门都可以通过复查、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再从司法部门外部看,地方党委作为领导机关,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具有监督权,并能引起申诉复查程序的启动,还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也可以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个案监督。按理通过全方位的监督体系是能够处理好当事人对终审裁判仍不服或者裁判确有错误的申诉案件的。但实际情况是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少之又少,根据全国人民法院司法统计资料公告[3],200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再审案件55408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65万余件总数的1.52%;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再审案件52998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97万余件总数的1.33%.


  由于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申诉者感到通过再审方式纠正判决结果的希望渺茫,便对正常的申诉途径失去信心。专业的诉讼渠道一堵塞,当事人投诉无门,便会寻找其他救济途径,他们的办法就是上访,找上级法院提审、找检察院抗诉,找地方党委干预,找人大进行个案监督,他们懂得权力在上,上能压下,也就形成了申诉状满天飞的怪现象,有些老上访户就是这样形成的。


  2、再审程序的启动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法定理由及审理程序作了相关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大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为例,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些理由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提供了法定标准,但如果仔细分析这些标准,可以看出它们仍然是粗线条的,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它们和第一百零八条起诉条件的性质不同,当事人和法院对这些再审条件完全可能产生不同认识,当然关键还是这些所谓不足和错误的程度如何把握,到了什么程度才能启动再审


  首先要解决的是启动再审的限制程度问题。


  三、不同观点


  对启动再审程序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主张严格限制,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依照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一旦生效就被固定,不得轻易被推翻或改变。再审程序在立法和司法上的滥用,会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造成案件的“终审不终”,有损司法权威,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有较大的危害性[4].另一种意见主张前置限制,即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设立前置程序即复查程序,以限制启动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由立案庭复查后再提交院长和审委会决定是否提起再审。从司法统计数据看[5],2002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复查案件99510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65万余件总数的2.72%;200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复查案件107171件,仅占告诉、申诉来信来访397万余件总数的2.7%.由此可见,实际操作中绝大部分申诉案件没有进入复查程序。


  以上的主张都是尽量限制启动再审,在目前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应清醒认识到现行法治体制与西方现代法制体系之间的差别,以及与中国古代传统法文化的影响。无论是严格限制还是前置限制,都无法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更无法使其心服口服,一味地限制只会使矛盾越聚越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保障公民这种权利,而不是限制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况且起诉权和胜诉权是二个不同的概念,限制再审只能狭义的理解为对终审裁判要慎重改判,而不能限制公民的诉权,包括申请再审的权利。


  四、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


  笔者主张疏通司法申诉渠道,有条件放宽启动再审的限制。


  放宽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限制


  启动再审之诉的法定理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原裁判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其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益。法律应当列举违反诉讼程序的具体行为。可考虑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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