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

-信天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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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企业家十大高风险罪名及犯罪风险点

添加时间:2020年11月22日 来源: 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   http://www.suzxsbhls.com/

  信天馗,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破坏生产经营罪认定定罪量刑分析

  核心内容: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样的非法行为的构成就是属于破坏生产罪,那么其构成要件的成分依旧是有客体主体、客观主观等构成,主要的本罪等,如下文分析,希望下文对你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都可构成本罪。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则多种多样、如切断电源,破坏锅炉、供料线,颠倒冷热供给程序、破坏电脑致使生产指挥、工艺流程产生混乱,以影响工业生产、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毁坏农业生产;破坏运输、储存工具,影响商业经营,等等。至于其方式,则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如砸碎、烧毁,又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如明知有故障而不加排除。但不论方式如何,采用的手段怎样,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或在仓库备用的机器设备、已经收获并未用于加工生产的粮食、水果,残害已经丧失畜役力的待售肉食牲畜的行为,则由于它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刑。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备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其他个人目的,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 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嫉妒他人的成绩而心怀不满,与他人发先冲突而心生不满,以及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对于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不能构成,因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于故意破坏生产经营,不论有无上述目的,甚至间接故意的破坏都可以构成本罪,第一种观点是通说。


  三、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则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备、破坏电力设备及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界限


  破坏上述特定对象,往往会直接或者间接地使生产经营遭到破坏,对这种破坏行为定性,主要从犯罪对象和客体上分析,凡破坏生产过程中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凡破坏的是用于公共生活的上述工具、设备。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性。


  本罪与重大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内容,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企业家十大高风险罪名及犯罪风险点

一、企业家没有刑事风险防范意识或者低估刑事风险


1.重民事风险轻刑事风险


目前企业的法律顾问和法务部门,主要关注的是诸如知识产权等民商事法律风险,对刑事的法律风险往往疏于防范。




2.;只要对GDP贡献比较大,相当于买了免予刑事风险的保险


一些地方政府追求GDP,企业只要在本地GDP贡献比较高,对地区经济发展作出贡献,有点违规行为地方政府有时会睁只眼闭只眼。很多企业家形成一种侥幸,只要对GDP贡献比较大,相当于买了免予刑事风险的保险。这样的种种心理导致我国企业普遍对刑事法律风险防范不重视,很多企业家不懂法律,也没有法律意识,长期游走于刑事法律风险的边缘。


3.;用钱可以免灾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制度不健全,很多领域都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比较淡薄,一些胆大的人敢为天下先,靠猛打猛冲闯出一条“血路”。但是随着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一个较高的层次,有关制度的逐步建立、健全,模糊地带越来越少了,一些过去行之有效的“潜规则”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风险。过去人们不以为意的做法,现在就有可能是违法甚至犯罪了。同时,由于腐败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存在,一些企业家还习惯于“用钱消灾”,风险过大。


4.国有企业缺少应有的监督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里,国有垄断企业大都具有不受国家、社会控制和监督的“自行分配”机制。它们一定意义上固然保证了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国家产业战略的方向,但相伴而生的一个副产品就是同时创造了强大的利益群体。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一点永远不会改变。试图依靠内部条例和道德自律来约束国企高管手中的权力,难以奏效


二、企业家十大高风险罪名


1、贿赂犯罪


受贿类犯罪是企业家犯罪适用频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国企企业家犯罪最为常见的罪名。与民营企业家不同,国企老总们代表国家管理经营国有资产,其权力行使具有公共事务管理的性质。正因为如此,国企老总们利用合法垄断的优势,陷于钱权交易的风险较高,受贿罪是他们所面临的首要风险罪名。但另一方面,当民营发展到一定阶段,所有权与管理权出现分离时,民企高管的受贿现象也开始显现。


2、非法集资类犯罪


非法集资类犯罪是社会关注度最高、影响最大的企业家犯罪之一。一方面,银行贷款政策不利于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合法融资渠道狭窄,资金需求缺口巨大;另一方面,股市持续低迷、房市调控、CPI高位运行、银行存款负利率等因素叠加,致使民间资本保值压力增大,急需投资渠道。在民间资本市场供需两旺,而相关疏导性制度安排又缺失的情况下,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就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3、侵吞资产类犯罪


企业如果没有良好的制度制约,面对自己管理、经手、支配的企业财物,总会有人动心。无论国企还是民企,严格的财务及资产管理都十分必要。事实上,民企发展必然经历“个体户”向现代公司的转型,作为“法人”存在的公司必须向社会独立承担,公司也因而具有了“公”的性质,上市公司在这一点上表现尤为明显。以此为背景,发生在民企的职务侵占犯罪,特别是民企老板、投资人的职务侵占犯罪将会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点。


4、欺诈类犯罪


欺诈类犯罪是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中发生率最高的犯罪类型。企业家犯罪作为智力型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方式上更多地表现为围绕经济利益“智取”而非“力夺”。欺诈类犯罪居多,符合该领域人群犯罪的一般规律。由此,防欺诈也成为商战中的要务。


5、挪用类犯罪


挪用类犯罪的查处率通常低于贪污、职务侵占等侵吞资产类犯罪的查处率,相当比例的挪用行为因事后归还而未被发现或追究。然在充满商机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金的真正价值在于使用、流转而非简单的持有、占有或所有。一次短期的资金周转就有可能带来巨额利润,资金的使用权在相当程度上比资金的所有权更有价值。高收益和相对较低的被查处风险,使得挪用类犯罪无论在国企还是在民企中都较为常见。


6、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民营企业作为经营性经济实体,有固定的员工,有组织结构,有一定经济实力,往往也有地域或行业影响,并且在现行体制下难免与有关公职人员有些关系。如果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又出现某些持续性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标准又掌握不够严格的情形下,该企业从形式上看,就较容易齐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涉黑犯罪构成的这一主体特征,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立法的科学性值得进一步审视。


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有的犯罪企业家为牟取巨额非法利益,专门聘请开票人员、财务人员,利用伪造的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对外承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涉及虚开金额数动辄上亿,造成数以千万计的国家税款损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呈现专业化、企业化、规模化趋势。


8、出资类犯罪


无论是国企还是民企,在设立之初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实践中并非少见。


9、重大事故罪


工程质量问题、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安全生产问题无小事。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导致群死群伤,不仅涉案企业家自身会因此终结,一个企业也可能就此倒闭。强化安全意识,加大在预防事故方面的必要投入,应成为企业和企业家节制非理性追逐利润心理的基本理念与行为导向。


10、滥用职权类犯罪


滥用职权的罪名以往更多适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企业家似乎无缘。但随着刑法的完善以及严肃执法,国有公司、企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针对企业家的滥用职权类罪名条款,也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力,这就要求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更为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十大企业家犯罪风险点


企业家犯罪的高风险点,无论在企业家角度还是社会角度都值得高度关注。根据企业家犯罪统计数据,245个企业家犯罪案例中有203件能够识别出具体的刑事风险点。这些刑事风险点分布于企业运行的各个环节,其中排名前十的刑事风险环节如下:


1、财务管理


无论对于国企还是民企,财务管理环节的漏洞都是高危刑事风险点,这直接导致贪污、职务侵占以及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犯罪的高发。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对于国企、民企都是迫切任务。


2、企业融资


前不久发生的曾成杰案,凸显了现如今民营企业的融资困境,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贷款诈骗以及骗取贷款犯罪由此引发。另一方面,融资领域罪案高发,尤其是非法集资类案件高发,也反映出民间资本急需投资出口、民间融资借贷市场亟待疏导规范的现实。


3、贸;易


正所谓商场有风险,入市须谨慎。即便是具有合法身份的企业,在贸易往来中也可能不守信用甚而实施诈骗犯罪。这其中不乏在一定地域、行业内“声名显赫”、很有“实力”的大公司。因而,在贸易往来中严格依正常商业流程谨慎行事,冷静面对各种商业机会,是防范此类犯罪的关键。


4、招投标


在招投标过程中,更多居于招标一方的国企老总、高管实施了受贿犯罪,而更多为中标而参与串标、围标的民企老总则实施了行贿犯罪,双方在整体上形成某种对象分布。实践证明,实行招投标并不意味着可以杜绝该领域的权钱交易,招投标的具体规则与流程还需继续改进。


5、产品质量


2012年度产品质量类犯罪案件更多发生在食品及药品安全领域。这反映出执法、司法机关对民生问题的关注日益强化,企业家应用“以人为本”的意识节制“唯利润主义”的惯性,对涉及民众生命、身体健康以及环境安全的刑事风险加倍防范。


6、工程发包承揽


受《招投标法》的限制,发生在工程直接发包、分包环节的权钱交易数额相对较小,但该环节仍是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犯罪的薄弱环节。同时,发生在这一环节的腐败犯罪,往往会因对冲贿赂成本而降低工程质量,这为日后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埋下了伏笔。建筑工程发包、分包环节的透明化,亟待进一步强化。


7、人事任用


国有企业在权力结构上与政府部门类似,官场潜规则在国企同样有效,国企也存在“吏治腐败”问题。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民企在人事任用上的“权力勾兑”极少发生。国企改革任重道远。


8、证券交易


近年来股票市场低迷,股民怨声载道,主管部门加大了打击内幕交易等证券犯罪的力度。从案件查办过程看,该类犯罪虽具有一定隐蔽性,但只要线索浮现,查证并不困难。对于监管部门,应时刻监控股票异动等异常情况;对于内幕信息知悉者,则应始终坚守职业道德的底线。


9、物资采购


物资采购从计划经济时代起,就一直是企业运营过程中一个较为重要的贪腐风险点。与政府采购不太一样,企业物资,尤其是某些特殊生产设备异质性较强,实行公开招标、比价难度较大,这就为企业老总和高管们收受回扣创造了空间。“阳光化”采购,是防范此类犯罪的必由之路。


10、安全生产


民企相对于国企,更加重视成本控制以增强市场竞争力。但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则是民营企业的一大软肋。一旦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企业家本人的刑事风险也由此引爆。


1800年首次提出“企业家”概念的法国经济学家让·巴蒂斯特相信:正是企业家使经济资源的效率得以提高。由此,企业家犯罪不仅仅意味着其个人所累积的企业家技能反向作用的发挥,还预示着对社会和经济体健康运行的深度危害。


就企业家犯罪而言,固然存在着无节制地追求利益的非理性倾向和法律意识淡漠等个体性原因,但就犯罪规律而言,企业家犯罪和其他犯罪一样,决定其存在状况和变化趋势的最基本和最重要因素,始终是企业家置身于其中的社会环境。


在不忽视企业家犯罪的个体性因素的同时,更加正视并客观分析影响企业家犯罪的环境因素,既是有效预防企业家犯罪的基础所在,也是借以明确社会改革方向与路径,不断推进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和促进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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