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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现状的几点认识

添加时间:2020年10月26日 来源: 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   http://www.suzxsbh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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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应彻底落实这一原则,进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专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强调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debetbisvexari的观念,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bisinidem具有相同的性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法学家的理论,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既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的出现,与强调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诉讼制度理念相匹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承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从罗马法的既判力及“诉权消耗”法理,发展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  英美法系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如果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如果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如果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如果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最终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如果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  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一事不再理原则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只有当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其才能发挥作用。如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诉方有上诉权。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原则。联合国关于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第20条规定: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如果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一同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以上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虽未经立法机关批准,但对该公约的审议必须引起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是否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如果不一致就涉及到对国际公约的条款进行保留,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意义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其他各项审判原则一样,旨在以其特有的方式实现法律的价值。此原则的意义在于维护判决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但根本意义还在于有利于保障被刑事追诉人的权利。“之所以禁止这样做,对法院来说,是基于公正和方便这两种想法。审判制度毕竟应当尊重自己本身的法庭判决,不管罪行性质而使一个人受到无休止的追诉是不合适的”。  首先,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有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的启动和进行会侵犯被告人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既告耗尽。嗣后,不得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来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不得为了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目的启动再审程序,体现再审程序设置时将保护人权放在第一位,突出再审程序的和平性。  其次,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目的。该原则限制已经终审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再次启动,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二、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特征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必以一定的理论为基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确立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密切相关。  1刑事诉讼目的  刑事诉讼目的是设计和运用刑事诉讼制度想要追求的基础目的和想要获得的主要结果。国际诉讼理论界认为,刑事诉讼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但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并且难以折中和调和。各国出于对某种目的的偏好和基于社会现实情况的选择,使刑事诉讼的目的体系内部的诸目的间存在明显的位阶性。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系,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控制犯罪优先的目的体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和第2条将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均规定为刑事诉讼目的,但整体考察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运作机制,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将控制犯罪作为基本目标。确立我国这一刑事诉讼目的体系的基础有三个方面:第一,奉行积极的国家观。国家权力由人民掌握,信任而非怀疑国家权力是我国刑事诉讼设计的首要前提。公众亦因此能容忍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在一定程序上的干预和限制。其二,推崇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一致性且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利益观。其三,从社会和文化传统来看,我国公众出于文化传统,对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包括限制涉诉公民各种权利在内,一般都持支持或默许态度。





  2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公正审判是各国刑事审判制度的最佳价值选择。公正审判包括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法律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命的,这种正义的秩序可以视为法律所追求的实体主义。但法律动作本身也同样要求具有某种秩序,这就表现为法律程序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国家的司法权力和公民个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协调、妥善地安排,并在两者的互动过程中使实体正义得以实现。因此,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如果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终不可得。程序具有独立实体处理结果而存在的价值,即程序价值。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以实体处理结果的好否为转移,具有独立的评价标准。实体正义的结果并非是一种人们可以直观地感知的结果。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根本就不存在绝对正义的处理结果。因此,人们能够认同的只是一种经过正当程序审判的结果,这种结果可以被推定为妥当的,这也正是判决的法律约束力的来源。程序的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程序决定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因此,程序正义是法治社会的公法文化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形成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强调的重点在于刑事诉讼必须尽力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即所谓“实体真实”。它要求法院的判决改革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从而实现案件处理实体公正。但是,以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必须受一定限制,这就是必须以严格遵守法律程序为前提,不能逾越法律程序所设置的界限。以法律为准绳当然还包括对实体法的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作为价值目标,注重程序的正当性。但是,在主导刑事立法的理论上对“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未加以明确,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重视不够,对被告人人权保护不周,突出体现在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再审程序的方针。  3司法权的再认识  对公权力的崇尚,导致在立法和司法中重视社会的稳定。对个体人权的漠视,将国家司法机关视为“工具”,必然导致对司法权的错位。审视刑事再审程序,必须对司法权再认识。  对检察权的再认识。审判权应包括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的权利。设立职业法官裁判案件,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近代所确立的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含义。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否定法官之上的法官,维护判决的稳定性。裁判权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包括法院不得主动对生效判决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特征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上有以下特征:  1制度名称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将纠正确定裁判错误,称为“再审”或“非常上告程序”。如法国、德国和日本的再审程序,专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事实有重大错误而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俄罗斯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重审”。上述国家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明确确立了对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程序,已区别二审程序、三审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的名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监督”在刑事诉讼中含义较广,从监督的主体看,它既可以是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也可以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还可指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从监督的对象看,即可以是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审理,也可指对审判工作检查、指导。“审判监督程序”未能准确反映针对生效裁判进行重审的程序特征。  比较可以看出,外国制度的名称着重体现申请再审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我国的制度名称则着重体现公权力审判权、检察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  2提起再审程序的机关  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为各国通例。我国除此之外,还规定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提起再审。  国外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或申请提起再审,但规定只能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基于法定事由参与诉讼的司法人员在本案中的司法行为违法或构成犯罪的方可提出。相对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只要“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就可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其他国家和地区基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理念,鲜有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我国则基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着追求客观真实,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再审程序的启动。  3提起再审的具体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依据下列理由申请再审: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该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在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即可决定再审或抗诉。  其他国家一般对申请再审的事由列举的较为明确具体,并作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3条、第447条规定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再审请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63条规定不得在同一法规基础上仅为达到变更量刑的目的提出再审申请。  比较而言,我国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规定过于简单、宽泛,当事人可多次、随意提出再审申请,不利于维护终审判决的权威。对检察机关抗诉或法院自行决定再审基本未加限定,属明显立法瑕疵。  4对再审判决加重处罚未加限制  其他国家规定只有为被告人的利益方可启动再审程序,检察机关除非有法定事由方可提出不利被告的再审申请,美国规定检察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  根据我国法律,对于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可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实践中出现上级法院以下级法院量刑畸轻,自行提审,造成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合一,损害审判公正形象。上级检察机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由改变罪名,以较重罪名抗诉,使被告人丧失对重罪判决的上诉权,违背两审终审制。  三、对完善刑事再审制度的建议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方针,追求客观真实。在立法技术较低,法官业务素质较差的历史条件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有的刑事再审制度应进行变革,引入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以适应时代的要求,与国际刑事司法规则相接轨。我们认为,完善刑事再审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应转变立法观念。在确立刑事诉讼目的时,应对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转变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轻视个体权利的观念,平衡社会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关系。为维护司法权威,应强化判决既判力,不可随意对生效判决进行再审,更不可轻易改变生效判决。注重程序正义的价值,树立正当程序理念。对司法权特征加以科学分析,对司法权应加以限制,司法权的行使应有度,不可滥用。  其次,重新规范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权。基于审判权中立性的理念,为保障公正裁判,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决定了法院不可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应删除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1款、第2款。对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权力加以限制,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理由限定在参与审判的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或据以定案的证据系伪造等情形。规定检察机关不得以量刑不当,发现新证据,原判定罪不准等为由提起再审。为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尊重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加以限制,对仅以法官自由裁量不当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对以同一理由重复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最后确立再审不加刑规则。以保障人权优先来设计再审程序,应禁止以加重被告人刑罚为目的提起再审,在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权力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仅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被告人申请再审不得加重其刑罚,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符合刑事诉讼原理。除此之外,再审不加刑规则还应包含以下内容:1部分被告人申请人再审的,法院不得加重为申请再审被告人的刑罚。2检察机关不得以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起诉罪名不当,重新更换较重罪名抗诉。3检察机关不得以原审法院量刑过轻,应从重判处为由提出抗诉。4被害人不得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为目的申请再审。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现状的几点认识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是指人民法院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被告人认可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简化部分程序的一种审判方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有效配置司法资源,各地法院陆续推行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模式。该程序的适用在缓解司法资源不足与案件数量大的矛盾方面,在进一步拓展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方面均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该模式是在不断探索中实行的,故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适用该简便审模式,更加准确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有必要总结现有实践经验和不足,联系法律理论对简易审模式作出改进。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的适用现状


  普通程序简便审是在改革现行审判方式的大背景下提出和适用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该审理模式在适用中也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1、案件类型适用不够规范。


  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适用过程中,一般都能注意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但一些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忽视了其它应当充分注意的方面,如罪状适用范围不规范。在实践中,目前存在片面追求简便审的高数量的现象。从出发点来看,人们的主观愿望是为了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愿望本无可非议,但却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立法要义。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要求是既要维护实体公正,又要保障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相比较,实体公正是重中之重。而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及共同犯罪案件,从司法公正的原则出发,则不宜适用该简便审理方式。我们认为,对该简便审理方式的适用,应限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几类罪状中。因为这几类犯罪的指控相对较易收集证据,案件质量较易保证。另外,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审理时间也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2、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便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便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3、启动程序不规范。


  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笔者认为,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应当实行“合议”原则。即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无论哪一方提出适用意见,两方均应在对案件进行“预审”的前提下,形成合议才能适用。适用“合议”原则,既体现了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决定权”,又保障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4、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完全。


  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原则。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为了展现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充分实现刑事诉讼法律中保护被告人权利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时,应保证被告人权利的完全实现。在简便审的适用实践中,存在轻视被告人辩护权的现象。主要表现在辩护人介入时间滞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自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该规定禁止律师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即剥夺了被羁押人的被救助权。如此,被羁押人就有可能在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供述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一旦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就极有可能翻供,以至影响简便程序的适用效果。


  5、当庭宣判率不高。


  普通程序简便审适用的前提就是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这类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均应当庭宣判。这样操作,既实现了“先审后判”原则,又保证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但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定期宣判现象,它反映出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够高及存在因循守旧、明哲保身的思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我们理解该条款对“当庭宣判”的立法本意为,对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当日即应对案件作出宣判。如此,才有利于提高庭审效果,增强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







  二、改进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原则


  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推行,对推动审判方式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缓解了司法资源不足及浪费现象。但由于对该程序的理论探讨还在起步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适用该简便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公正与效率并重原则。


  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治犯罪,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效率的提高不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简便审方式的适用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案件的简化审理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实现。在适用中,讯问、举证、质证等环节可以简化,但辩论环节不能简化,因为简便审方式仍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才能有效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未允许对被告人处罚可以进行诉辩交易,如果因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罪名就承诺从轻或减轻处罚,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又影响到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国家公正秩序的稳定实现。当然,任何改革的进行和探索,都可能存在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冲突的地方,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改进现状的追求。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不能因为改革措施可能与既有的法律规定或价值取向有相悖之处而因循守旧,止步不前,这种明哲保身的私虑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从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其正常人权利即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实现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诉讼目标,刑事诉讼法律赋与了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过程中,该类权利的全面贯彻尤显重要。因为它是实现“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原则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提供了理论根据。即在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被告人应当享有除一定程度人身受限制外的一切合法权利。简便审方式可以简化某些诉讼环节,但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却应当与普通程序一样严格执行到位。如辩护权、回避申请权、提供证据权等。同时,简便审方式虽然仍属普通程序,但因诉讼程序的简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因辩护权不同程度的放弃而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可能,故在起动该方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不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合议庭将不得不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3、平等展示证据原则。


  建立证据展示制度是当前诉讼活动中证据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诉讼效率均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展示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仍实行“移送证据目录”制度。而实行这种制度的后果是,控辩双方为维护各自的利益竞相搏杀,吹毛求疵,甚至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追求案情真实的诉讼目的,以至影响到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充分实现。而在简便审时,平等展示证据制度,公诉人可以有针对性地准备辩论重点,更准确地把握案情。辩护人则可以通过审阅公诉方的证据材料,把握被告人自动认罪的事实依据,并明确为被告人辩护的重点。总之,实行证据平等展示制度,使法官在庭审中能针对争议重点进行审理,才能实现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案件质量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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