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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天馗,北京刑事大案要案律师,上海,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鉴于我国目前的法治环境和办案质量不高的情况,将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惩罚,这种情况可能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公正实施,继而损害法在公众中的权威性,最终不能达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国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应考虑吸收德国法的经验,将提起再审的理由区分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两种。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审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时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法律应当严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比照民事诉讼的两年申诉时效,可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效,超过两年则不允许再提起。 改革再审的启动方式 1 取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 按照现代民主法治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检察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当是先有控诉才有审判,不能控审不分。各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负责地完成本职工作,不能越权,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司法权力的职责分配。 2 将检察院再审抗诉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如果以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根本变革为标准,俄罗斯应该可以称为一个转型国家,因此转型时期的俄罗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鉴意义。俄罗斯把对再审的申请区分为申诉和抗诉,均是一种权利。申诉的主体是被判刑人、被宣告无罪的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他的代理人;抗诉的主体是检察长。基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义务的平等,应将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纳入法院审查机制,确立法院审查再审程序,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但其同时也是公诉机关,依法行使刑事追诉权。人民检察院这种“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场,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其他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因此,检察机关也只能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再审由人民法院决定。3 赋予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地位 我国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诉,未规定当事人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人。关于再审申请人,除俄罗斯和我国外,多数国家都赋予了再审申请人以法律地位,如当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国、德国、罗马尼亚、日本都有类似规定。法国规定司法部长,德国、日本规定检察长也可以作为再审申请人。从诉讼理论上分析,当事人不能仅作为一般申诉人,当事人不仅是前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极可能将是后一诉讼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当事人应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中就不能将当事人排斥出局,而应使当事人能够依法采取积极的法律活动与司法机关共同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施加影响。赋予当事人依法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申请的权利,对其申请内容的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活动。再审申请人应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再审的审判主体 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中级以上的法院才有权管辖再审案件,基层法院没有该项权力。这样,可以排除种种干扰,从而有利于保证再审案件的质量,并且可以让当事人减少误解,增加信任,实现再审的公正性。 改革再审的理由 在提起再审的理由方面,我国法律的改革应体现一事不再理原则,保护被判刑人追求判决终结性的权利,并维护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价值的平衡。在俄罗斯,因新的情况或新发现的情况,可以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决定,对案件的诉讼可以恢复。所谓新发现的情况,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经存在,但不为法院所知悉的有关证据或事实情况。包括: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害人或证人做虚假陈述、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以及伪造的物证,伪造侦查行为、审判行为笔录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译人员做故意不正确的翻译,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的犯罪行为导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没有根据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决,导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没有根据的裁定或裁决。3,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法官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实施了犯罪行为。所谓新的情况,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决、决定前不知悉的应当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罪处罚性的情况。具体而言,包括:1,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认定法院在该刑事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不符合。2,欧洲人权法院认定俄罗斯联邦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因下列情形而违反了的规定:一是适用了不符合规定的俄罗斯联邦法律;二是其他违反的行为。三是其他新的情况⑥。 因此,我们也应细化再审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区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有学者认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1 发现原生效裁判所依据的实物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者原审所依据的言词证据经查证为不真实或者是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 同一案件事实,发现新的犯罪人,足以证实原判有罪人为无辜的。3 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即证据不确实充分。4 发现新证据,与证明原裁判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矛盾的。5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对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未做具体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主要指违反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违反追诉期限规定以及量刑违反刑法规定的等。6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应当严格限于:1 严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证据不足判为无罪,后来发现新的证据证明原被判无罪的人确实实施了严重犯罪。2 由于以下两种情形导致错判无罪、重罪轻判、量刑畸轻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被判决人方串通证人、鉴定人作伪证、虚假鉴定的⑦。笔者赞同此观点。首先,该观点对再审理由进行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理由的区分;其次,该观点细化了再审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改革再审的审理方式 我国法律对再审的审判方式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第二百零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据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但对如何审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为了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再审案件应当和一审、二审案件一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考虑到问题解决的渐进性,可对再审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实施。
自诉案件的主体包括控告主体和被告主体。一般来说,提起自诉的主体是被害人。在这里,自然人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学术界没有疑义,但对于法人能否作为自诉案件的主体,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理由是,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自诉案件,共二类八种,基本上属于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或者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这些都不与法人发生任何联系,即法人不能成为这些案件的受害者。然而,刑法修改后的自诉案件,远远不止二类八种,只要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应包括法人,因此认为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将法人列入自诉案件主体的范围。
理由是,尽管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但立法的本意是解决群众告状难的问题。明确规定不将法人列入自诉主体范围,势必增强公诉机关的责任感,由公诉机关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的高度出发,对侵害法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从而避免因自诉主体过于庞大、复杂,导致人民法院处理自诉案件不及时的现象出现。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生活的变化,法人组织日益发展,法人在社会事务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侵犯法人利益的也不仅限于民事行为,刑事犯罪行为也给法人权益带来了危害。从世界范围看,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人的正当权益,相继在刑事法典中规定了保护法人利益的措施,允许法人以被害人的身份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应诉。我国新修改的刑法也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单位犯罪,这些表明立法已承认法人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法人能成为公诉案件中被追诉的对象,那么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自然有直接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权利。
其次,法人具有诉讼上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是法人成为被害主体的先决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方面决定了法人享有法律、法令、政策规定内的权利,其活动范围不得超出权利能力允许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决定了法人的行为超出或者违反法人宗旨时,即可能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在某些情况下,法人的负责人还应承担行政上或者刑事上的责任。此时,被害法人就有了诉讼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取得原告资格,并以自己的名义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再次,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人,本身也具有人格和名誉,当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时,同样可以提起自诉,得到刑法的保护,如对法人进行诽谤等。最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到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精神,法人可以以被害人的身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这种诉讼是经济损害赔偿之诉,但它却是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在这类案件中,被害法人是以犯罪行为的物质受害者的身份提起诉讼的,是以犯罪为前提的,因此应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程序。依法提起诉讼的法人团体即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一方,这无疑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被害人地位。